丁地
民种一则折地五百四十七顷七十一亩一分四厘五毫,每亩科银一钱一分三厘零,大粮银五千二百三十一两八钱一分五厘,每两征二圆二角,合银圆一万一千五百零九圆九角九分三厘。小粮银一千四百八十八两九钱九分一厘,每两征二圆,合银圆二千九百一十六圆一角九分八厘,此见今正赋也。《县卷》
明初定赋役法。丁有役,田有租。租曰夏税,曰秋粮。丁曰成丁,曰未成丁。成丁而役,六十而免。《明史·食货志》
洪武、永乐间,定官民田地一千六百七十三顷十一亩。夏征麦正耗二千八百一十一石八合三勺,秋征米正耗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五石三斗二升八合。《旧志》
万历间实行“一条鞭法”:量地计丁,丁、粮毕输于官,一岁之役,官为佥募。凡额办、派办、京库、岁需与存留、供亿诸费以及土贡、方物,悉并为一条,皆计亩征银,折办于官。《明史·食货志》
地分三等,通折一则。上地一千六百六十九顷四十五亩六分四厘五毫六丝。实在民地一千六百四十八顷三十四亩六分四厘五毫六丝,实征银并每亩加九厘银,共征银一万八千二百四十七两二分七厘零。加闰月,四百八十两一钱一分九厘零。《旧志》
清初田赋,依照万历之旧,原额民地三等共折二等地一千六百四十八顷三十四亩六分四厘五毫六丝,原额银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四两五钱二分六厘二毫五丝三忽三微一纤六沙。又,万历间,每亩增加九厘,原额银一千五百二两五钱一分八毫一丝四微。以上二项,共原额银一万八千二百四十七两二分七厘六丝三忽七微一纤六沙,每亩派银一钱一分六毫九丝九忽四纤二尘五渺,遇闰加额银四百八十两一钱一分九厘七毫一丝六忽六微,每亩征银二厘九毫一丝二忽七微三纤五沙四尘五埃六渺。《旧志》府志:原管民、卫折地,除福、瑞二府地一十九顷六十六亩,学田地一顷四十五亩,实在民、卫等地一千七百八十四顷八十亩六分四厘五毫六丝。按:旧志专言民地,府志则兼言民、卫,故地多一百三十六顷四十亩,内除民地原额及卫地原额,尚有不敷地一十九顷六十六亩无考。而更名地原额与之适合,或以为即更名也。《省志》同
民地一则,每亩连闰派银一钱一分三厘六毫一丝七微七纤五沙六尘八埃一渺。更名地同。卫地一则,每亩连闰派银五分五厘五毫五丝五忽八微二纤一沙四尘八埃二渺五漠。《省府志》同
顺治二年(1645),除荒征熟。至十六年(1659),先后成小亩地七百六十二顷八十九亩九分九厘一毫。地分三等,通折一则上地三百九十八顷四十九亩二分零。计一等六顷五十一亩一分三厘零,每亩实作上地一亩;二等七十顷二十八亩五分一厘零,每一亩五分折上地一亩,共折上地四十六顷八十五亩六分七厘零;三等六百九十顷三十四亩八分零,每二亩折上地一亩,共折上地三百四十五顷一十二亩四分。以上每亩银一钱六毫,共征银四千四百一十一两三钱六分八厘九毫。《旧志》)按:每亩一钱六毫与科则未合。疑误。
顺治三年(1646),巡按宁具题奉旨免荒,除荒芜有主地九百九十三顷五十亩九分三厘七毫七丝,除荒芜无主地一十七顷五十四亩八分二厘,除荒连闰银一百九十九两三钱六分八厘二毫八丝六忽二微。《旧志》)按:原额地至此,除免荒外,尚余地六百三十七顷三十亩零,粮银六千七百六十一两零。
顺治十八年(1661),知县佟希圣详巡抚贾题准奉旨除荒征熟,每粮银一两减去银四钱五分六厘,共减去荒地银三千八百两有奇。《佟公遗爱录》。按:佟公免荒,其免率银数,《遗爱录》言之綦详,而旧志于田赋下不载,何以征信?今补。邑人裴副郎裹序韩志云:斯邑当戊戌已亥间,以赋役未均、粮差繁重,其逃而散四方者已十之四五矣。自非叔玉吕君激切上陈,得以入告恩减,而佟侯又轸恤民艰,力成其事,新之为新,无以有今日矣。按此而知侍御之功,又不在佟公下也。
康熙八年(1669)四月,收并更名熟荒地一十九顷六十六亩,又收并河南卫熟荒地一百一十六顷八十亩,粮银六百四十四两四钱八分一厘四毫。地亩见《旧志》,年月见《府志》。《府志》:荒芜地一千一百二十七顷五十六亩二分二厘八毫七丝。又乾隆八年(1743),豁除浮粮地六十顷七十一亩二分七厘四毫。按:此民、卫并计,所以地数较多,然地仍不敷,或又不止民、卫地也。
随正加征耗羡,每正银一两加银一钱五分,共征耗羡银一千六十一两六钱八分五厘四毫。雍正三年,提解归公。《河南财政说明书》
康熙九年(1670)起至雍正十三年(1735)止,劝垦并自首共地一百五十顷九十七亩七分九厘五毫,每亩连闰派银一钱一分三厘六毫一丝一忽七微七纤五沙六尘八埃一渺。共派银一千七百一十五两二钱八分七厘四毫,又该补征银六十二两五钱三分七厘八毫,上两项共派银一千七百七十七两八钱二分五厘二毫。《旧志》。按:此段之首,《旧志》有“内除”二字,段尾有“用充兵饷”四字。应收未收,反又作支,一转换间,数以加倍。而可与免荒之数相抵矣。考解支项下,并无兵饷名目,但於佟公事不载,则总数不符,不得不设法假借也。然不载其事又何也?自来蠲租免赋利于民而不利于官,前任享其名,后任受其损,最足招人之怨,名愈重,怨愈深也。佟公惠新,恩同再造,后有怨之者以为不便于己也,力反之。邑人愬于上,事始息。学宫旧图注云:“佟公祠基改外委署”。观此而旧志之不载,意可知也。
乾隆八年(1743),署巡抚赵题准奉旨免荒豁出浮粮,案内豁免民地五十四顷七十八亩六分八厘,豁免连闰银六百二十二两四钱四分二厘六毫。《旧志》
乾隆二十六年(1761),永不加赋。遵照雍正四年(1726)题准摊丁入地。是年编审征赋,人丁二千七百二十六丁,每丁派银一钱,共征丁银二百七十八两。按地粮一亩摊派丁银四分九毫五丝四忽六微七纤一沙九尘六埃。
卫所征赋,人丁二十四丁,分上中下三则,共派银六两四钱。就一邑之丁粮,均派于本邑地粮之内。《旧志》
原额民地,除荒免浮外,现种成熟地五百八十二顷五十亩零二分零七毫一丝,征银六千九百六十一两三钱八分零。节《旧志》按:旧志征银四千九百二两六钱一分零;又用充兵饷银一千七百七十七两八钱二分零。二宗,丁银二百八十两九钱五分,共银如上数。
原额卫地,顺治三年(1646)、乾隆八年(1743)除荒并免浮,共地一百零七顷三十八亩二分六厘五毫,现种成熟地九顷四十一亩七分三厘六毫,征银五十四两三钱一分二厘九毫一丝。《旧志》原额更名地,熟、荒不等,现在熟地若干亩,卷册无稽。今考《旧志》起运款项,有更名地银五十三两一钱九分六厘八毫。以原科则每亩一钱一分三厘零计之,应种成熟地四顷六十亩有奇。节《旧志》。按;卫地、更名地,后皆并入民地。
乾隆三十年(1765),现在行粮成熟共地五百九十六顷五十二亩一分三厘三毫。《府志》
额征丁地银七千七十七两九钱三厘。《旧志·额总》《旧志》:原额民丁银二百一十二两四钱二厘二毫,原额民赋银六千八百六十五两五钱六毫七丝七忽九微七沙,内有各色折征,二项共计如上数。按:《府志·成赋》,《河南财政说明书》额征并同。又按:以上依据《旧志》而纪年错乱者依次更正,事实舛漏者考证增删。但期传信,非以求工。
乾隆三十七年(1772)以后,地少二十九顷四十四亩二分八毫。原因失考。
同治元年(1862),知县韩经畬改征制钱,每丁三钱以上为大粮,每两征钱二千五百文;三钱以下为小粮,每两征钱一千五百文。《县卷》又缓征荒地粮银三十二两二钱六分。《县卷》
地、丁统征,亦“一条鞭”法也。其中所包名目有十:丁地、耗羡、河夫、漕项、裁扣、兵米、乡饮、钱粮加复、沙地升科、留支。光绪三十四年(1908),统征银七千八百六十七两六钱一分一厘。《河南财政说明书》
宣统二年(1910),缓征荒地银一百八十一两三分八厘。
宣统三年(1911),洛潼铁路购去地九顷一十二亩五分六厘。现种地五百五十七顷九十六亩四分一厘九毫。应征丁地银六千八百六十二两六钱九分七厘。
民国元年(1912),缓征铁路地粮银一百一十九两五钱九分六厘。现种地同上。应征丁地银六千七百七十六两三钱七分一厘。
七年(1918)四月,兼省长赵改征银圆,大粮每两征二圆二角,小粮二圆。可由小归大,不得以大归小。历年大粮渐多,小粮渐少。
十一年(1922),陇海铁路购去地一百零二亩五分二厘七毫四丝,缓征银九钱九分。缓征荒地银五十四两五钱七分五厘。按:此与宣统间缓征,共银二百三十六两五钱一分三厘。
二十二年(1933),丁地数目今仍之。见卷首。以上《县卷》。按:地、粮不符,不自今始也。明初免荒征熟同时并举,粮与地已难适合。厥后免粮而不言地,无地而仍有粮,积久弊生,地价高低,恒视带粮之多寡任意增减,粮与地愈以不符。乾隆以来,粮多三百余两,历时既久,无可究诘矣。
征收田赋方法,向分里甲,不分乡镇。全县计十八里,以“风调雨顺”四柜区分之:计白一、白二、介二、大三为“风”字柜;方一、方二、水一、水二、大一为“调”字柜;芦院、曲城、张庄、介一、大二为“雨”字柜;赵一、赵二、官庄、羊义为“顺”字柜。里有甲,各甲粮银不等。兹将各柜所辖各里甲大小粮银数目列表附后。
全县分柜征收大小粮银数目一览表
柜别 | 里别 | 甲别 | 大粮银数 | 小粮银数 | 甲别 | 大粮银数 | 小银银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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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字 | 白一 | 一 | 四二两四八五 | 四四两一二八 | 二 | 二七两七六五 | 一六两四七五 |
三 | 二五两三二五 | 七两二四九 | 四 | 三四两四三〇 | 一〇两〇六八 | ||
五 | 二三两二四三 | 六两〇五三 | 六七 | 七七两〇六四 | 一六两〇三八 | ||
八九 | 四〇两七四二 | 一三两八〇三 | 十 | 二五两六三六 | 七两九二二 | ||
又一至又十 | 三一两八九一 | 两二八三 | |||||
白二 | 四八 | 二六两一〇四 | 六两〇七八 | 五七 | 二二两二四五 | 一八两〇一八 | |
六 | 一〇两三五六 | 一〇两九六七 | 九十 | 二五两九三七 | 六两三五一 | ||
又六至又十 | 八〇两三五〇 | 一两一七五 | |||||
介二 | 一 | 四七两五八八 | 一〇两六四四 | 二三四 | 八四两九七二 | 一九两四〇一 | |
五 | 四八两六九六 | 一一两七三一 | 六 | 一三两三三八 | 七两五三九 | ||
七八 | 二三两四五七 | 一三两四六三 | 九 | 三九两六三九 | 一二两六〇五 | ||
十 | 二〇两四八七 | 一三两八九〇 | 又一至十 | 六三两六六〇 | 一两〇六六 | ||
大三 | 一 | 一四两六九六 | 一〇两九四四 | 二 | 八两〇〇六 | 六两八八二 | |
三 | 一一两〇九三 | 五两二三一 | 四 | 两四一一 | 两四八二 | ||
五 | 四二两六三〇 | 六两六八八 | 六 | 二八两四六三 | 一六两二六七 | ||
七 | 二一两三四五 | 八两四六一 | 八 | 一〇两七三九 | 一二两〇〇二 | ||
后八 | 六两四三三 | 二两四一三 | 九 | 一七两五九二 | 七两三五五 | ||
十 | 九两八六八 | 一二两九四三 | 又一至五 | 二九两〇五一 | 二两二九三 | ||
调字 | 方一 | 一 | 五两一八七 | 二五六七 | 一〇两六九四 | 一两二八三 | |
三四 | 四二两九二五 | 九两九八六 | 八 | 八两九三七 | 一两三五二 | ||
九 | 一七两五六五 | 六两一〇六 | 后八 | 五两六五五 | 二两二五九 | ||
十 | 一七两四二〇 | 五两四七八 | 后十 | 五两六四三 | 一两一五四 | ||
又三至十 | 一九七两二七二 | 二两六七六 | |||||
方二 | 前一 | 四三两九五六 | 一三两五〇七 | 二三四 | 一两八〇二 | 两〇四二 | |
五 | 七五两一八三 | 一三两五七〇 | 六 | 四七两五九六 | 一六两四七三 | ||
七八 | 三二两一〇- | --两七〇〇 | 九十 | 五五两四七三 | 二八两五六七 | ||
前二 | 六两八七〇 | 四两一三九 | 前三 | 一六两八九五 | 一两五一六 | ||
前四 | 一九两三七六 | 七两六四八 | 又一至五 | 一九七两九九三 | 一二两一六七 | ||
水一 | 一二 | 八七两八六一 | 二六两八一七 | 又二至五 | 四〇两〇一三 | 二四两九五二 | |
六八十 | 五四两九六二 | 二七两五九一 | 前一 | 二五两二三九 | |||
七九 | 二九两四九一 | 一一两四〇一 | 又一 | 四两四三二 | 两四三七 | ||
水二 | 一 | 四〇两三二〇 | 三〇两四九五 | 二三 | 三三两七五六 | 一八两七八九 | |
四 | 三三两二六一 | 三两八七五 | 五 | 二八两二八八 | 六两四九九 | ||
六 | 四一两一六一 | 八两七〇二 | 七八 | 二七两一一二 | 九两四二八 | ||
九十 | 二五两二〇三 | 一六两五七四 | 又三至十 | 八七两四三一 | |||
大一 | 一二 | 二五两九八三 | 一三两四二三 | 三 | 一六两八七一 | 一一两四八四 | |
四 | 二〇两二二一 | 二〇两三一四 | 五 | 三二两六三〇 | 二八两五三六 | ||
六 | 一二两五三五 | 一四两八七七 | 七九 | 一二两八二六 | 一九两七四〇 | ||
八 | 三一两五八九 | 一六两八二九 | 十 | 一二两七四七 | 一九两九四三 | ||
又五至八 | 五两五〇〇 | ||||||
雨字 | 芦院 | 一 | 四三两〇二〇 | 二两七九六 | 二 | 五两三八〇 | 一两一八九 |
三 | 三两九四三 | 二两一八四 | 四 | 九两二五一 | 五两一二八 | ||
五 | 一四两三二一 | 一一两一七九 | 六 | 三七两一〇二 | 一六两二六二 | ||
后六 | 一四两八四〇 | 九两六五六 | 七至十 | 三一两四三六 | 七两八八六 | ||
后三 | 一九两二三六 | 三两九六六 | 又一至十 | 三七五两二六〇 | 三二两二一八 | ||
曲城 | 前一 | 三〇两五二五 | 一〇两六七八 | 后一 | 三六两六一八 | 八两八〇九 | |
二五七八九 | 五二两〇四一 | 三一两〇四二 | 前三 | 二一两六二二 | 八两二五〇 | ||
后三 | 二一两三六二 | 一六两二三七 | 四 | 二七两二九一 | 一八两七〇一 | ||
六十 | 三五两六〇六 | 二一两六五一 | 又一至十 | 八七两八三九 | 一〇两一四八 | ||
张庄 | 一二 | 二六两三一五 | 四两〇〇〇 | 又二至六 | 八一两三五三 | 一九两八八〇 | |
七八九十 | 八〇两一七八 | 九两五〇八 | 又二至七 | 一一五两八四九 | |||
介一 | 九 | 二四两九一二 | 一〇两九五〇 | ||||
大二 | 一 | 三两九〇〇 | 五两〇九一 | 二 | 六两四三三 | 六两四〇九 | |
三 | 一一两四一〇 | 五两六五八 | 四 | 一〇两二七五 | 五两四八八 | ||
五 | 八两五四八 | 四两二二二 | 前六 | 一三两七五一 | 五两二七二 | ||
后六 | 一七两二二七 | 八两八三二 | 前七 | 一二两五〇〇 | 四两九〇五 | ||
后七 | 二三两七六八 | 一四两八八六 | 八 | 六两七四七 | 一两四四一 | ||
九 | 二两〇三二 | 一两七四七 | 十 | 一〇两二三一 | 一一两五六四 | ||
又四 | 六两六八七 | 两二四八 | |||||
顺字 | 赵一 | 一二三 | 九四两四八三 | 二九两〇二九 | 四五七 | 八二两一六九 | 八两八〇九 |
六 | 四五两〇二〇 | 三两八三一 | 八九十 | 五七两六三一 | 一五两五一二 | ||
又三至十 | 七三两七一五 | ||||||
赵二 | 一 | 二九两八六五 | 一二两五一九 | 二 | 二二两〇六〇 | 九两五七一 | |
三 | 五两五一〇 | 四两三四八 | 前四 | 五两八四三 | 九两五三六 | ||
后四 | 一四两三三六 | 二一两〇六一 | 五 | 一一两六五一 | 二〇两〇〇二 | ||
六 | 一七两七九四 | 一一两四六六 | 七 | 四五两二三二 | 二一两六二九 | ||
八 | 五八两五五九 | 一五两七九三 | 九 | 二二两四二一 | 七两三六四 | ||
十 | 二一两七六七 | 八两一〇〇 | 又一至十 | 九六两五五一 | 二九两九六三 | ||
官庄 | 一 | 一一两四〇三 | 八两四二〇 | 二 | 三〇两四五四 | 一六两四七一 | |
三四 | 四一两三五三 | 一一两〇三〇 | 五 | 六二两三〇二 | 二两四七〇 | ||
六八 | 四一两五四四 | 八两九四八 | 七 | 四二两六六九 | 七两--- | ||
九十 | 二八两八九七 | 一四两七二九 | 后十 | 一〇两六七七 | |||
又四至十 | 一六二两二三四 | 两三二三 | |||||
羊义 | 一四五 | 二三两四三九 | 七两〇六九 | 二三六 | 一七两九七六 | 五两九六八 | |
七九 | 一七两八一〇 | 六两三六六 | 八十 | 一八两一六六 | 一一两三八七 | ||
又一至十 | 一〇六两八三一 | 一两六八四 | |||||
合计 | 二六二九两九九五 | 七九二两二五四 | 二五九五两七二〇 | 六九六两五三八 |
按:表列丁地数目,系二十二年(1933)实征之数。因各区乡镇粮银难分,按甲载列。
田赋向依年份征收,民国十年(1921),奉财政厅令,将十一年(1922)丁地提前开征,名曰借征。以后预征、推征年份逐渐错乱。今将名称、年份分表列后,以备考查。
名称 | 开征年月 | 丁地年份 |
---|---|---|
借征 | 十年(1921)十一月 | 十一年(1922) |
预征 | 十一年十月 | 十二年 |
预征 | 十二年九月 | 十三年 |
预征 | 十三年二月 | 十四年 |
预征 | 十三年九月 | 十五年 |
预征 | 十四年一月 | 十六年 |
预征 | 十四年八月 | 十七年 |
预征 | 十五年一月 | 十八年 |
预征 | 十五年六月 | 十九年 |
预征 | 十五年十月 | 二十年 |
预征 | 十六年三月 | 二十一年 |
预征 | 十六年九月 | 二十二年 |
预征 | 十七年一月 | 二十三年 |
推征 | 十八年一月 | 二十四年 |
推征 | 十九年一月 | 二十五年 |
新征 | 二十年一月 | 二十年 |
二十三年(1934),实行“废两改圆”,兹摘录原文附后:
二十二年(1933)八月,河南财政厅以第四四四六号通令各县,内开案奉:省政府案准财政部赋字第八四五号咨开“查废两改圆一案,经本部呈准行政院,并于四月歌日分电各省,自四月一日起,田赋收入向按两石折合,自应迅予改革,切实奉行”。复经财政厅解释如下例:“如有丁银一钱一分一厘,按二二折,合银圆二角四分四厘二毫,应完银圆二角四分四厘;如丁银一钱二分二厘一毫,按二二折,合银圆二角六分八厘六毫二丝,应完银圆二角六分九厘。余以类推,仰即遵照。”
丁地正银以外,有补助捐、串票捐、推收费,皆丁地中所有事而加派也。与其他税捐款不同,故仍列丁地后焉。 补助捐:即附税。创办于民国四年(1915),每正银一两收钱五百五十文,旋减为二百五十三文。九年(1920)改为补助捐,十六年(1927)征收钱一千七百串零零三百六十四文。十八年(1929),奉令正银一两收洋三角,年征洋二千零一十六圆二角四分二厘。见《县卷》
串票捐:民国初,串票由县印制,每票一张,收制钱三文,嗣又迭增至七文、十文。民国十七年(1928),由厅印发,每张改收银圆一分四厘,以一分解厅,以四厘留县,作购领串票补助费。二十年(1931),加收一厘,共收一分五厘,是年共领用串票四万一百三十张,征洋六百一十九圆五角。见《县卷》
推收费:原名“过割费”,向系按价抽收千分之五。民国十七年(1928)八月,改设推收所。每契纸一张,收洋五角,以七成留支,以三成解厅,作购领票照工价。